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 › 第4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 第4條

受僱之大陸船員,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准漁船船主於十二浬以內海域接駁 : 一、持有大陸相關單位核發之勞務證。 二、經漁會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僱用有案者。 三、原船於下一航次繼續僱用,且僱傭契約有效期限尚未屆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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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