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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 第12條

為協調處理本辦法規定事務,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成立會報,由 漁政單位召集,並邀集相關單位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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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