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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
› 第7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 第7條
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經許可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後,除不得作業外,漁船 應直接駛往劃定地區,將大陸船員暫置原船或其他漁船,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漁業主管機關查核;其涉及治安者,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前項劃定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各地環境並考量國家安全需求,協調國 防部 (含海岸巡防司令部) 、內政部 (含警政署) 、交通部、省 (市) 政 府及相關漁會商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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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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