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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持照人依本條例十七條規定申請護照加簽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後辦理。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護照加簽項目如下: 一、符合第十四之一條第二款情形之第二外文別名加簽。 二、僑居身分加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 無內植晶片護照加簽或修正項目如下: 一、符合第十四之一條第二款情形之第二外文別名加簽。 二、僑居身分加簽。 三、出生地修正。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或修正。 外交及公務護照之職稱,得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修正。 同一本護照以同一事項申請加簽或修正者,以一次為限。 護照加簽或修正之戳記,由主管機關製定。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僑居身分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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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