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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 第13條

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左列事項詳加勘查、蒐集事證、詢 問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相: 一、事故發生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被害人及肇事相關車輛於事故後在現場之位置及形態。 五、肇事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之確定。 前項各款之勘查蒐證,應儘量使肇事當事人及證人在場會同說明,並以現 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翔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肇事當事人 及證人陳述作成筆錄。 前項現場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 第二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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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