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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 第18條

前條之鑑定,當事人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 理由向該省 (市) 政府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原鑑定由司 (軍) 法機 關囑託辦理者,應向囑託機關申請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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