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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 第15條

肇事車輛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得暫予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 得超過三個月。 前項扣留之車輛應掣給收據,詳記該車牌號、引擎號碼、車種、型式及扣 留之原因。其扣留之原因消失後,應即將車輛發還所有人或管理人。 肇事車輛車身、引擎、底盤、電系、車門等重要設備損壞,行駛安全堪虞 者,禁止其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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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