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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 第4條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傷亡者,肇事駕駛人及其同車之人應先為左列之處置: 一、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 二、在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事後應即撤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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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