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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
› 第17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 第17條
道路交通事故得由當事人申請,或由處理機關移請,或由司 (軍) 法機關 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前項當事人之申請,或處理機關之移請,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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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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