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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第53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停職,規定如下: 一、失蹤者,自失蹤之日起停職。 二、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自羈押之日起停職。 三、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通知或強制到案移送法院審理者,自移送之日起停職。 前項人員停職後,其原缺仍予保留,如因業務需要,得調整其底缺或視其情形暫調為編制外軍官、士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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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