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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 第58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第58條
本條例
第十二條
所定軍官撤職後,復職規定如下: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者,執行後經依法開釋,合於本條例
第十二條
規定之過失犯,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二、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並追算其曾受羈押執行徒刑期間之年資。 三、因案通緝者,經撤銷通緝,並查明無損軍譽,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者,停止任用期間屆滿,或其他重大原因撤職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士官撤職後合於本條例
第十二條
規定,經核定回役者,應予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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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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