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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機關財產登記管理辦法 第21條

報廢財產,應由各機關妥訂處理辦法,並由保管人員將核准報廢財產,依其種類、名稱、開列清單送交本機關有關單位查核,認為不能再生產利用時,得公開標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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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