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交通事業機關財產登記管理辦法 › 第16條

交通事業機關財產登記管理辦法 第16條

各機關財產應由財產經辦部分依照行政院訂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之最低耐用年限,參酌財產實際情況,妥訂財產確實之使用年限,加意保養使用,以重公物,其未經規定者呈報本部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AI 白話解釋
← 第15條看 交通事業機關財產登記管理辦法 全文第1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