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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 第83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第83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
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中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三、中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四、中止興建或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中止興建之工程範圍,得由主辦機關視該工程之缺失及與其他工程之相關性,於影響整體工程興建、品質及進度最少之範圍內決定之;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由主辦機關依客觀事實,在改善缺失必要之範圍內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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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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