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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 第33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33條
再申訴除本法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準用
第二條
至
第二十六條
、
第二十八條
及
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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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條
復審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依本法…
第3條
原處分機關收受之復審書未具復審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移由保訓會審理。復審書具復審理由者,由原處…
第4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選定、更換或增減代表人之文書證明,應經全體復審人簽名或蓋章,並通知…
第5條
保訓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認為復審代理人不適當,禁止其代理者,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並…
第6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
第7條
保訓會應於受理前條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處理:一、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
第8條
復審事件經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撤回者,應即終結審理程序,並函知復審人及副知有關機關。
第9條
對於復審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第10條
復審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
第11條
復審事件應由保訓會承辦單位擬具處理意見,依序分案送請專任委員初審。專任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
第12條
審查會由保訓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及專任委員組成。審查會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副主任委員因故不…
第13條
委員會議由保訓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之。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
第14條
保訓會審理復審事件,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進行之陳述意見及第五十二條規定進行之言詞辯論,得於審查…
第15條
依前條進行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時,保訓會得通知有關人員或機關派員到場說明或備詢,每一機關指派人…
第16條
委員會議或審查會依第十四條規定進行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後,主席應告知到場人員退席,宣布進行審…
第16-1條
保訓會對復審人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經審議認無正當理由或顯無必要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
第17條
復審人未受合法通知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得於委員會議審議…
第18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保訓會應於開會前五日以書面送達復…
第18-1條
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會議主席得不准其進入會場。到場陳述意見或…
第18-2條
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訓會得禁止其進入會場;已進入者,得令其離開:…
第18-3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檢具書面敘明理由,經保訓會之許可,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前項輔佐人除有正當…
第19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作之言詞辯論要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言詞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第20條
保訓會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有留置文書或其他物件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持有人。
第21條
保訓會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除復審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
第22條
保訓會對復審人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自行負擔費用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第23條
保訓會囑託鑑定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一、送請鑑定事項。二、完成期限。三、本法第五十八條規…
第24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或…
第25條
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逾第二條所定期間未補正,復審人於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前,已向保訓會補正者,仍應…
第26條
復審事件無本法第六十一條所定應為不受理之情形,經實體審查結果,其復審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
第27條
復審人於延長復審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由者,決定期限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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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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