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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63條

民間之公證人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民間之公證人應受懲戒之事由情節重大者,司法院得在懲戒程序終結前,先行停止其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職務時,準用第五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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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