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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7條

彈藥持有人每三個月應將彈殼繳回保管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警察分駐(派出)所清點數量後,應開立收繳彈殼證明。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持有人彈殼繳回及彈藥使用數量,作為核准次年度申請購置彈藥數量之參考依據。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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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