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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25條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5條
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外出時,應隨身攜帶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許可之文件影本。 攜帶自製獵槍外出應妥適包覆,不得顯現自製獵槍外形,未到達使用處所前,不得裝填彈藥。 攜帶自製獵槍或彈藥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但持有人因故須搭乘航空器往返離島地區,並依
第八條
第一項或
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向保管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經許可及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辦理託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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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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