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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9條

原住民經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應存放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採集中或個別保管。 原住民申請將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集中保管於原住民團體或部落設置之自製獵槍彈藥庫房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分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製造自製獵槍或彈藥許可影本。 四、原住民團體或部落接受集中保管同意書。 部落或會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團體,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轉內政部許可者,得辦理集中保管。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搬遷至非原住民族地區居住,得將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寄存於其他集中、個別保管處所或轄區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暫時存放於轄區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者,存放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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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