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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經許可製造自製魚槍之原住民、漁民,應於收受第九條第一項許可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製造,並持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查驗、烙碼及列冊管理。 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製造者,得以書面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延長製造期限一次,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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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