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申請運輸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持有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影本。
原住民相互間申請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雙方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持有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影本。
四、雙方申請人依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取得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寄藏於集中保管處所者,須取得原住民團體或部落接受集中保管同意書;寄藏於其他原住民個別保管處所者,須取得該原住民同意書及保管儲存證明。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出租、出借、寄藏之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當年度出租、出借或寄藏期間合併計算以四個月為限。但非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申請寄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