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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暨駐外各機構歲計會計事務處理辦法 第15條

會計人員之責任如左: 一、各駐外機構有關現金收支憑證,非經會計人員簽章,不得為出納之執 政。 二、凡有關國庫負擔或收入之一切契約,以及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均 應由會計人員會同簽章。 三、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單據不得編製傳票或記帳,但整理結算等事項 ,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 四、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立即更正,不更正者 ,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構首長。 前款不合法之事項,如係由於該機構首長之命令者,會計人員應以書 面聲明異議,如不被接受時,應報告本部,不為異議及報告時,會計 人員應負連帶責任。 五、會計人員因執行職務與各機構首長發生爭議時,由本部或由本部商同 行政院主計處處理之。會計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時,應由各機構首長 報請本部依法處理,或報請本部函請行政院主計處處理之。 六、各機構會計檔案,包括會計憑證及報表與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遇 有損失或損毀情事時,會計人員應即呈報各機構首長報請本部函知審 計部及行政院主計處,非經審計部認為其對於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並無怠忽,並予解除責任者,應付懲戒,遇有上述情事,匿不呈報 者,從重懲戒。 七、會計人員解除或變更職務時,交代不清者,應依法懲處。因而致國庫 受損失者,並應負賠償責任。 八、會計人員不得擅離職守,如須請假或出差,應呈請各機構首長,指派 人員代理,其期間不逾一個月者,得自行委託人員代理,但仍應先期 呈報,並連帶負責。 九、會計人員不得兼辦出納或經理財物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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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