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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 第18條

專任教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僱)之程度,而有停聘(僱)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僱)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僱);地方政府應於核准後十日內,報本部備查。 前項停聘(僱)期間,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輔導或訓練工作。 受第一項停聘(僱)期間申請辭職者,不得請領離職儲金之公提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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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