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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漁業合作辦法 第11條

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方式與外國合作經營漁業者,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以漁船合作者,應於合作期滿後兩個月內將漁船駛回。如須出售漁船 ,應於合作期滿三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交通部核准。 二、合作期滿,如合作之他方當事人須留用技術人員 (包括船員) ,應於 合作期滿三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有關法令辦理各該技 術人員 (包括船員) 延期留居國外之手續。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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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