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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漁業合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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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漁業合作辦法 第4條
對外漁業合作,分為左列二類: 一、國外合作: (一) 以付費方式取得動力漁船 (以下簡稱漁船) 在外國專屬漁業區、經 濟海域或領海作業之入漁權。 (二) 以漁船出租、投資或提供資金、漁業技術或專利權方式,在國外合 作經營漁業。 二、國內合作:外國以漁船出租、投資或以提供出租、投資或以提供資金 、漁業技術、專利權方式,在中華民國境內或經濟海域合作經營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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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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