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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漁業合作辦法 第6條

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檢送左列書件: 一、申請書 (公司組織須附章程及登記證照影本) 。 二、合作契約書。 三、事業計畫書。 四、漁船之種類數量名稱表 (應附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書及漁業執照 影本) 。 五、外國政府核發之許可證件。 六、漁船遭難、被扣後,負責運送船員回國之切結書。 前項第五款所稱外國政府核發之許可證件,係指合作對方當地國主管機關 所核發准許合作之證明,並經當地所屬轄區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 處驗證。當地所屬轄區無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者,由經濟部駐在 當地之商務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派駐之人員驗證。當地無派駐商務機構或 人員者,由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僑團驗證或當地合法公證機構公證 、認證。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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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