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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漁業合作辦法 第12條

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內合作者,以不影響我國漁業資源及對我國漁業 發展有重大裨益者為原則。 前項合作以漁船出租或投資方式進行者,應以國內現有漁業種類以外者為 限;其經核准輸入之漁船,應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 ,請領漁業證照。 因漁業合作向外國租用之漁船,如於合作期間內或期滿在國內出售者,應 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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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