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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15條

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情事,或認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情事,而應付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申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移付懲戒。 前項申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認為不應移付懲戒時,應具理由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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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