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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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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19條
外國律師依本法
第一百十五條
及
第一百十八條
規定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附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發給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 三、申請人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四、符合本法
第一百十六條
所定資格之證明。 五、由原資格國主管機關、法院或律師公會出具執業許可或無不得執業情形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如係外文文件,應附繳中文譯本,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或中華民國公證人之驗、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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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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