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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19條

外國律師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附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發給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 三、申請人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四、符合本法第一百十六條所定資格之證明。 五、由原資格國主管機關、法院或律師公會出具執業許可或無不得執業情形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如係外文文件,應附繳中文譯本,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或中華民國公證人之驗、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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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