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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施行細則
› 第5條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5條
本部於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原律師證書定期列表公告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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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律師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6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證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本部補發或換發。前項程序,準用…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依本法請領律師證書,除應檢具申請書及繳驗證明資格文件外,並應附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及最近六個月…
第3條
律師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補發或換發。
第4條
報請補發或換發律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原律師證書或其已滅失、遺失之聲明。…
第6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本文規定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以四分…
第7條
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審核申請人是否有本法第十二條各款情形,得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資料及…
第8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申請退會之證明,係指律師申請退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證明。
第9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
第10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司法人員或司法警察人員有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而應行迴…
第11條
本法第五十條所稱適當之揭露,指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第12條
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名額均應在法定名額內,其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
第13條
律師公會應選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14條
地方律師公會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檢察署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對地方律師公會所為之各種…
第15條
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情事,或認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情事,而…
第16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者,該律師係指違…
第17條
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復受其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該在後處分之執行期…
第18條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取得律師資格,指依法取得外國律師證照,且無不得執業之情形。
第19條
外國律師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附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
第20條
本部為前條許可後,應將該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國籍、原資格國國名及執業許可證號,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
第21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每三年繳驗仍具原資格國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及繳納…
第22條
本法第一百十六條各款所定之二年期間,自取得外國律師資格後實際執行業務或從事工作時起算。
第23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國際法事務,係指案件之全部或一部受原資格國法院管轄、適用原資格國法…
第24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設事務所者,應於該事務所內明顯處揭示其執業許可證。受僱用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應將…
第25條
本部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律師之律師證書,或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外國法事務律師之…
第26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證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本部補發或換發。前項程序,準用…
第27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法院或檢察署執行職務時,應用中華民國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第28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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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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