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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復受其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該在後處分之執行期間,自在前處分執行完畢後,起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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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