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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 第11條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11條
左列人犯應移送行政機關執行,保安處分場所,為所餘刑期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不得保釋: 一 犯搶奪或竊盜罪者。 二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 三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前項之人犯經調服勞役者,毋庸移送為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執行保安處分場所,由當地省政府負責於本條例施行後一月內籌設 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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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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