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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14條

已決人犯保釋後,除士兵回服兵役期間由所屬部隊自行管理 外,應予察看;其察看辦法如左:  一 已決人犯准予保釋時,由監獄或軍人監獄通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警察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更生保護會。  二 已決人犯保釋後,應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    體報到,按規定表式填明應填之事項,並由各地警察局報請當地最 高治安機關備查。  三 各地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對保釋後之已決人犯,於其填表報    到後,應嚴密注意其行動,如認為確有撤銷保釋之情形者,應即通 知原執行監獄或軍人監獄,報請法務部或國防部核辦。  四 保釋之已決人犯在保釋期間內,應將其工作狀況及生活情形,詳細 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每月報告一次。  五 已決人犯保釋後,如須遷移住址或他往,應事先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經許可後,方得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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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