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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7條

具有現役軍人身份之人犯合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而判處未滿七 年有期徒刑之刑者,按左列各款處理:  一 軍官保釋後得准服原役,但停役期間應受後備軍人之管理。  二 自中華民國三十九年起至四十三年上半年止所徵士兵服役期間已滿    四分之三者,一律保釋,其服役期間未滿四分之三者,保釋後仍服    原役至服役期滿之日為止,保釋期間及服役期滿後仍應受後備軍人 之管理。  三 前款以外之士兵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身體健康者,保釋後仍服原 役,其餘一律保釋,毋庸服役。 前項應回服兵役之人犯,由軍人監獄造具名冊,呈請國防部核准調撥之, 其在服役期間內有特殊功績者,由其服務之部隊列舉具體事實,報請國防 部呈經行政院轉請總統特赦減刑或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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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