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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4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判處逾七年有期徒刑之人犯,於執行達十分之二時,依前 條規定准予保釋,其判處無期徒刑之人犯於執行達七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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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