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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3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犯,於執行達十分之一時,無 情狀不良之事實,具備左列情形之一者,由其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具保後 ,准予保釋,處拘役或科罰金而易服勞役者亦同:  一 保釋後確能獲得職業者。  二 保釋後有一定住所或居所者。 前項執行期間,如有以羈押日數或監外調服勞役日數折抵刑期者,其折抵 日數均算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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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