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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12條

第十條第二項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認可。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應依核定之計畫書,辦理植物診療師繼續教育之課程認定、積分採認及收費;並適時辦理經其認定課程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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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