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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13條

經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未依核定之計畫書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植物診療師繼續教育課程認定、積分採認及收費,情節重大。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查或查核。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所認定之課程或採認之積分,不予認定或採認。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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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