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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5條

植物診療師申請執業登記,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應予以登記,並發給執業執照。 前項執業登記,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植物診療師證書字號。 三、執業執照字號。 四、執業機構名稱、地址。 前項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除第四項另有規定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及換發執業執照。 植物診療師登記之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時,植物診療師隨同遷移者,應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歇業並廢止原執業執照,並向遷移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執業登記,領取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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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