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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15條

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並註銷其執業登記。 二、停業:報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並於執業執照正面載明其停業期間後發還。 三、復業:報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並於其執業執照載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前項第二款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植物診療師未能於下列時點起算一年內完成復業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並註銷其執業登記: 一、停業已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者,自第一項第二款載明之停業期間末日起算。 二、停業未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者,自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查證確有停業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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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