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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4條

植物診療師領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超過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或歇業期間超過二年者,於申請執業登記時,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應另檢附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繼續教育總積分達六分之一以上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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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