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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第23條

物流中心之貨物,需運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自由貿易港區辦理檢驗、測試、重整或簡單加工者,應經海關核准後登錄電腦帳冊。運回時,應登錄電腦銷案。 前項貨物應以非屬管制或限制進口物品為限,且其運回時,應仍能辨識其原狀。 受託加工之課稅區或保稅區廠商須以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且其生產製造項目應與受委託項目相符。對於該受託加工貨物應設置專區存儲,並設置帳卡隨時記錄保稅貨物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 第一項貨物除檢驗、測試因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得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完成通關並登錄電腦銷案,免再運回物流中心者外,應於三個月內運回;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一次,但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項重整或簡單加工由加工廠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但得申請除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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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