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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施行細則 第33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強制收買興建中之工程或營運資產時,應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並載明收買之工程或資產項目及完成收買之期限。 民間機構移轉前項工程或資產時,對已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資產,主管機關認為需終止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而民間機構未提出終止或塗銷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拒絕給付收買價金。 主管機關強制收買興建中之工程時,應委託鑑價機構就該工程之實際成本、使用價值,並參考興建合約之規定鑑價;鑑價費用由主管機關負擔。 主管機關強制收買營運資產時,應委託鑑價機構就該資產之實際成本、使用情形,並參考興建、營運合約之規定鑑價;鑑價費用由主管機關負擔。 強制收買價金及鑑價費用之支付,主管機關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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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