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 第2條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長官:指第一款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四、金錢:指機關代收容人保管於專戶中之款項,其存入款項以新臺幣、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匯票及國內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兌付後為限。 五、保管金:指收容人攜帶、外界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 六、勞作金:指收容人在機關參加作業之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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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