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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各事業機構激勵制度實施辦法

一句話看懂
經濟部所屬各事業機構激勵制度實施辦法規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如何建立激勵制度,以提升員工工作績效、強化經營效率及健全事業機構經營管理制度。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03-07・共 1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激勵所屬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人員發 揮工作潛能,提高經營績效,以促進事業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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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左: 一、增加生產:在一定期間內保持原有品質,增加產銷量值者。以儘量採 用件工、獎工制度為原則。 二、節省燃料或減少損耗:在保持產品原有品質前提下,設法節省燃料或 減少用料損耗,以降低成本者。 三、研究或發明:工作人員個人或群體,對品種、產品或方法等有新發現 、新發明、新設計、新改革,而與機構利益有關並經採擇運用後確有 效益者。 四、趕工工程:重要或緊急工程計畫經努力趕工,提前完成確具功效者。 五、其他:如品質改進、減少事故或傷害、建議制度及有關榮譽等事項。 前項第五款在各機構職責範圍內者,由各機構自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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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激勵以發給獎金或獎品、獎牌、獎狀等方式行之。 獎金應基於各個獎金項目在一定期間內能超過其核定績效標準所產生之效 益中提成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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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增加生產必須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獎工制度或其他增產獎金,係工作人 員個人或群體於工作量超過規定標準時,予以獎勵;並應就現有生產條件 研訂績效標準、獎金起點、超量工作報酬等,以易於了解之計算方式研訂 設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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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節省燃料或減少損耗,以保持品質為前提;由工作人員個人或群體,在操 作過程中,特別注意鍋爐效率,以節省燃料,或努力減少用料損耗,以降 低成本具有節省實績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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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研究或發明獎勵之申請,以此項新發明、新發現、新設計、新改革經事業 機構之實際採用,於一定期間內獲有具體效果及重大貢獻者為限。獎勵之 申請,從實際採用起不得超過三年,每一項目均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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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趕工工程所稱之重要或緊急工程,以左列各項為限: 一、本部指定或報准限期完成之重要緊急工程。 二、因重大災害及意外事故,必須加緊搶修之工程。 合於前項規定之各項工程,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查驗合格後六個月內,由各 機構考核確具成效,方能提出發給趕工獎金之申請,每一工程均以一次為 限。但各項工程經核准延期後,再提早完工者,以不予給獎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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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各機構實施本辦法時,應釐訂各項獎勵項目之績效標準,以作核發獎金之 依據;績效標準應依照各項獎金之性質及設置目的,就左列各類擇其最適 切者訂定之。 一、機器設備之性能與生產能量。 二、各項計畫之數值或目標。 三、歷年實績之平均量值如歷年實績在統計曲線上有上升或下降之趨勢者 ,得以最近二年或三年之加權平均量值之較嚴數值為標準;如統計曲 線忽升忽降者,得以最近四至六年之實績加權平均量值為標準。 四、國際標準或以測定方法求出之標準。 前項績效標準須以工作人員之特別注意與格外努力方能超越者為準。如遇 有超過績效標準,而有一定限度非屬於工作人員之努力所致者,應訂定上 限加以限制;低於績效標準時,應訂定扣罰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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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激勵獎金之提撥,以各項目實際所獲得「優於績效標準之效益」百分之四 十以下為限,由各機構就各該項目激勵程度之影響及發給對象之多寡分別 擬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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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獎金發給對象,以從事各該項工作由於個人或群體本身努力而產生績效確 有貢獻者為限。 績效之產生由群體共同努力而獲致者,應就其個別貢獻與努力之程度,分 等發給獎金,並就群體中各職位職責之輕重預定積點,作為分配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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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各機構因實施本辦法所發之獎金准予作正式開支。除資本支出之工程提前 趕工完成,其獎金在該工程資本支出預算節餘金額內列支外,其他各種獎 金原則上在相關科目之用人費用項下列帳。 各機構除資本支出之趕工獎金外,應預估全年獎金金額,在年度用人費預 算項下增列;用人費限額預算不敷支應時,得報准核實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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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各機構應按業務性質就本辦法所定實施獎金項目分別釐訂實施細則,報請 本部核定後實施。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獎金,另由本部參照 本辦法之規定訂定實施要點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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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各機構所釐訂激勵獎金細則,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名稱、目的及其適用範圍。 二、績效標準及提成率。 三、計算獎金之公式 (應力求簡確,以期大眾明瞭) 。 四、分配對象。 五、發給時間。 六、懲處與限制。 七、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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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部為審核所屬事業機構所訂之激勵獎金績效標準及其細則內容、考核執 行成果等,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構派員參加,必要時得編組審核委員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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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各期獎金除本部授權者外,各機構應於期滿後詳細列明績效紀錄、應發獎 金數額、受獎人名冊及參加考核人員之努力與貢獻事實程度之評分、執行 成果檢討報告及修正建議等,報經本部核定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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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各機構各級主管人員對於激勵制度之實施,分別負有監督及考核之責,如 有捏造成果違背本辦法規定情事者,除追繳所發獎金或獎品、獎牌、獎狀 外,並按情節節輕重分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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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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