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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管理規則 第16條

肥料經核定結果不符本規則規定者,肥料業者應於主管機關所通知之期限 內收回,並在同一批肥料包裝上註明「禁售」字樣,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肥料登記或標示規定者:限期補正,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派員查驗合格後始得販賣。 二、違反肥料品質規定者: (一) 移供製肥原料用: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之。 (二) 補正保證成分:補正保證成分後符合規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申領肥料臨時登記證,並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檢驗合格 加附標識後始得銷售。 (三) 含有毒物逾量者:在限期內由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監 督處理之。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申領之肥料臨時登記證,限該批肥料使用。 第一項之情形如有違反商品檢驗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應即移送該管主管 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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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