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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性侵害事件處理準則
› 第11條
警察機關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性侵害事件處理準則 第11條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發現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療、輔導、安 置、法律扶助、緊急診療之需要時,應即通知轄區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 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警察分局接獲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院所或相 關單位通報請求協助處理性侵害案件時,應立即派遣
第三條
之專責人員到 場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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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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