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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 第10條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10條
疑似被害人於依
第六條
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境管理法令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 前項疑似被害人經鑑別為被害人者,應依
第十二條
規定處理,不適用本法
第三十八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八條
第二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十四條
第二項有關收容之規定。 疑似被害人經指定傳染病之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治安機關協助依
第十二條
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予以保護安置或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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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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