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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14條

被害人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經許可後,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臨時停留許可期間。 前項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時逾三十日有效期限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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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