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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 第12條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12條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對於被害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庇護安置:安排或提供適當之庇護安置處所。 二、個案輔導:危機處理、情緒支持及關懷、個案安全計畫、轉介心理諮商輔導、醫療協助。 三、法律協助:陪同偵訊、出庭及提供相關法律協助。 四、協助宣導:協助辦理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議題之認識及相關宣導。 五、福利服務:福利諮詢、各福利服務資源之轉介。 六、其他服務:住宿與生活照顧、通譯服務、職業訓練、教育訓練、休閒娛樂及返國(家)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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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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